五洲恒通关于新版《公司法》知识分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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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标志着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三十年后的同一天,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完成了对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

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我们通过两期的内容,为大家逐一梳理这方面的内容,本期我们从厘清关键人员及责任、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和警惕“高管”凌驾于规则之上、在“实缴”与“认缴”之间寻求平衡、强化对“认缴制”股东的责任义务以及信息公示和备案事项等6个方面与大家进行探讨。

1、厘清关键人员及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更清晰

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修改并调整为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增加两款,即第二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在此处删除现行公司法有关法定代表人登记内容,是因为新公司法专设了“公司登记”一章,不表示法定代表人无需登记。

新公司法修改后表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不表明与现行公司法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仍然集中在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或者公司总经理。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应当符合《民法典》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必定是公司的负责人,而不能是普通的董事等人员。所谓“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人员当然是具有相应职权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一般副职只是协助正职工作,因而一般副职不是公司事务的“本尊”执行人,只是授权委托的执行人而已。

新公司法在此增加两款,是对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处理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被撤职、罢免或者辞去董事长职务,意味着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换言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担任的公司负责人职务是合一的,不存在单独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形。这也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困扰的执法问题,即公司负责人职务辞任却仍然是公司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状况。为此,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即不再承认辞任的人员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第三款的“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规定,是要求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解决法定代表人空缺的问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并非由公司选任或者出资人委派而自然取得,登记还是必须的,这一点应该没有变化。不过未经登记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具有认定权。也即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责任更明确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十一条,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分三款:

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款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致。

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致。基本含义,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外部可以认为是公司行为,公司不得声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规定法定代表人无权办理为由,不承认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比如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钉钉等即时通讯工具或者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履行职务行为的对外承诺,对公司发生效力。当然这需要以“善意”为前提,他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或者采用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明知其无权仍然与之交易,则不在此列。

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外部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内部可以依法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包括要求其赔偿公司受到的损失。

三、执行董事成为历史

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执行董事”一词。将现行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调整为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故自新公司法实施之日起,“执行董事”将成为历史名词,公司法中不再有“执行董事”的法律概念。

2、强调公司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守法、守德和诚信应当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以追逐利润为目的,本身没有错,但需要恪守“守法、守德和诚信”的底线,不能为了利润而不择手段。资本的逐利性,还需要有政府和社会监督的制约,因而公司应当接受监督。

新公司法新增第二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我国的公司是社会主义企业,并不完全是逐利的营利性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为此在第一条增加了“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并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都具体规定了对职工权益保护和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权益保障的内容;第二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司参与社会公益虽非强制性义务,但也是公司作为社会一份子,应当具有的社会公德体现。比如在抗击自然灾害中,公司的公益活动就显然很重要。事实上,很多公司都在为国家分忧,为人民作贡献。行政部门不仅要鼓励公司的公益活动,而且也要善待公司,杜绝“小错重罚”,无端或者无必要实施频繁的监督检查。

3、警惕“高管”凌驾于规则之上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制度的设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说白一点,公司无论对外有多少债务,均以其全部财产偿付为限;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偿付其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需要在特定条件下否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新公司法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将其调整列入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两款,突出和完善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堵死股东将一个公司财产搬到另一个或者数个由其控制公司,以此逃避债务的路。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公司的法人地位将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那么有两个以上股东的公司,发生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大股东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造成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的,大股东也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保持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地位,应当树立起公司不等于股东的概念。股东拥有公司的财产权,但不能由此认为股东就是公司。如公司股东声称“这家公司是我的”,从法律上讲应该是错的,股东虽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公司财产并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股东不具有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瓜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公司一旦成立,就不是股东全部所有,公司需要保障职工权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否属于一个股东投资的公司。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态,应当建立起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体制,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更应是主要方向。常见的,老板倒下了,整个公司也垮了,不是很正常的。公司要发展壮大,建立起有效运营机制,摆脱股东“独家经营”或者家族制经营是必由之路。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运行体系,正是为达到这一目标而设计的。

4、在“实缴”与“认缴”之间寻求平衡

1993年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一律实缴制。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5、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

此外,“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005年10月公司法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其中注册资本从一律实缴,修改为基本的“认缴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还是规定了注册资本3万元的最低限额,同时也规定了认缴出资的最长缴纳期限,即一般公司为2年,投资公司则放宽为5年。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再次修改,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基本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规定。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除该方案附件所列的金融保险等27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所有公司的注册资本都实行认缴制登记,且不设定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形成公司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对活跃市场自然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带来公司登记管理的困难、公司内部纠纷不断,民事行政责任承担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所谓假冒他人身份登记公司,也是在这个阶段大量出现。

这次修改公司法,也不是走回头路,而是有所回调,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的责任义务,并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制,但并未设定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新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按照新公司法将原法第八十五条“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修改为“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认缴制,而一律实行实缴制。

5、强化对“认缴制”股东的责任义务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定了按期缴纳已认缴出资的强制性义务,并详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一,设定股东认缴后缴纳出资的最长期限。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基础上,增加“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内容。这就是说,股东认缴的出资,最长在五年期满前应当实缴。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具体的实缴出资日期,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注册登记前全部实缴或者部分实缴,也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实缴,认缴的出资可以分几次缴纳,但规定的实缴出资日期不得超过法定最长的5年期限。

其二,股东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将承担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导致公司资金不足运转困难等事项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将丧失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全部未缴纳的丧失全部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需要指出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在该期限内仍应承担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其四,股东已认缴但尚未实缴的股权,在转让方面将受到限制,并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说,股东进行“空股”转让,不因转让完成而免除其缴纳出资义务,除非受让人按期缴纳了受让股权的出资,且不论转让人是否收取转让款项。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其五,股东认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未到期前,特殊情形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是说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应负有相应的向公司缴纳出资义务,且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逃避出资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还设定了公司董事会核查和催促股东按期缴纳已认缴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而且此义务是刚性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信息公示和备案事项

新公司法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司信息公示的“主渠道”。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这需要与新公司法进行衔接。其一,新公司法已经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制,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存在认缴与实缴事项的备案问题。其二,新公司法既然已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应当主动公示,因而继续保留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应该已丧失其实质意义。其三,新公司法并无公司经营期限的事项,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规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这应该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大可不必行政介入。其四,公司章程修改备案,应继续保留。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不宜向社会公示,但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公司章程文本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公司、股东及相关利益方,也不利于公司登记和行政部门的监管。

至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备案,可以综合考虑现实中的公司登记管理状态。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备案,源于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此处的备案,应属知照告知性质,未经备案并不导致相应备案事项变动没有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获取的备案信息也仅起到公众可以查阅以及公示的作用。也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对备案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即便形式审查也极其有限。故建议取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事项,改为由公司主动向社会公示。

后续我们将围绕“一人公司”的常态化、强化内部治理、单列“公司登记”专章、聚焦登记事项“名称/姓名”、申请撤销登记不再局限于“变更”、撤销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以及“简易”与“强制”注销程序的等7个方面与大家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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